(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45号原告郭某甲,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6月生育儿子郭晨(现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还好,后因被告有外遇,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现已离家多年,不再与原告发生联系,曾于去年提出过离婚,但法院未支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乙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郭晨(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因家庭生活事务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故不睦,现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郭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