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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意段531号至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员工。被告邓永红,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罗从英,女,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邓永红,系罗从英丈夫。被告邱小兵,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凤娟,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罗晓全,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德武,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及被告邓永红(亦即被告罗从英的委托代理人)、邱小兵、张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娟、罗晓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方所签订合同向被告邓永红、罗从英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00‰,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本付息;不按期返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邓永红、罗从英自2015年1月起,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邓永红、罗从英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3053.06元,利息7141.44元,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请被告邓永红、罗从英偿还至付清时止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公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及贷款结清试算电子数据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贷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张德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愿积极偿还借款。被告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共同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邓永红、罗从英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邓永红、罗从英发放借款100000元,并留存其签名捺印借据。据前述协议、合同和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00‰,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本付息;不按期返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8.2%,且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为该借款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邓永红、罗从英自2015年1月起,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邓永红、罗从英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3053.06元,利息7141.44元。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邓永红、罗从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邓永红、罗从英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被告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为被告邓永红、罗从英的本案债务各自均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请求被告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对被告邓永红、罗从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红、罗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3053.0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利息为7141.44元。以借款本金73053.0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2%计算利息);二、被告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对被告邓永红、罗从英所负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永红、罗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罗晓全、张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瑞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