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秦秀丽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60号原告秦秀丽,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1********。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箬谣(原告之女),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0********。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秦秀丽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秦箬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作出答复。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一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以上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规。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承办单》。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3、《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适用法律不全,程序违法;对证据2中申请表无异议,对承办单的意见是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意见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能说明案件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南开区天拖北道光电子园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告知原告所查询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建议原告到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告知原告查询的途径,被告依法履行了程序。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060: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