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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汉族,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4582元,减半收取7291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肖勇为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丰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