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孝亮与葛世忠、陈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亮,葛世忠,陈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31号原告:郭孝亮。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王剑萍。被告:葛世忠。被告:陈萍萍。委托代理人:陆跃明。原告郭孝亮为与被告葛世忠、陈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葛世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葛世忠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50幢1单元201室及架空层18(1-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代理费4万元由被告葛世忠负担;四、被告陈萍萍对上述一、三项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亮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被告葛世忠、陈萍萍的委托代理人陆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世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利随本清。被告陈萍萍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葛世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50幢1单元201室及架空层18(1-201)室房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向东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借款679000元汇入被告葛世忠银行账户,其余32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因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孝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郭孝亮对被告葛世忠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50幢1单元201室及架空层18(1-201)室房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萍萍对判项一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0元,由原告郭孝亮负担252元,被告葛世忠负担8178元,被告陈萍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