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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温演驰与佛山市砼汇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演驰,佛山市砼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原告:温演驰,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034。委托代理人:方青松、郑荣,均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砼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汇建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79124。法定代表人:潘锐锋。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标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温演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将混凝土车间外部围垟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垫资承建。同年3月10日,双方就工程的材料、单价等进行了书面约定。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同年5月底,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在混凝土项目于同年6月投产后即可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一直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致使该项目至今未能开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杜国球与原告就围垟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24255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故起诉: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42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为28560.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砼汇建材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3、2014年3月10日,潘锐锋签名确认的图纸原件1份(图纸名称:栅栏),载明围墙工程单价1250元/米;4.2015年1月15日,建造方杜国球、承建方温演驰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载明砼汇建材公司围墙建筑工程长度为326.35米,造价为1300元/米,总价为424255元;5.照片彩色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围垟工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锐锋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承建被告砼汇建材公司外部围垟工程,双方在图纸中约定工程单价为1250元/米。2015年1月15日,被告的员工杜国球作为建造方,与作为承建方的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砼汇建材公司围垟工程共326.35米,单价为1300元/米,总价为42425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诸本院。另查,原告没有提供建筑资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资质而向被告承接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双方的行为虽无效,但原告承接的工程已完工,且被告的员工亦在《工程结算单》确认砼汇建材公司围垟工程总价为424255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此部分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但原告的此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上述欠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砼汇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演驰支付建筑工程款4242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6.12元、财产保全费2784.07元,合计683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6473.1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叶志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