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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卫权与王锋、韩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权,王锋,韩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胡卫权,居民。被告王锋,居民。被告韩媛媛,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卫权诉被告王锋、韩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胡卫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权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并立下借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锋辩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转账给我20万元,由我出具借据属实,但是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我以转账方式已给付原告14万元。被告韩媛媛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卫权贰拾万元整,¥200000,经手人王锋,2013年12月5日”。后被告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利息款。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锋与被告韩媛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短信记录、视频对话记录、证人证言、电信公司发票、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单、证人证言、视频对话记录、短信记录,能够证实该笔借款是按月息4%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锋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媛媛作为被告王锋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且对被告已付的超出该标准的部分利息予以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127540元本金未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韩媛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卫权支付借款本金127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王锋、韩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