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苏宁与王俊芳、范立功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苏宁,王俊芳,范立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抗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苏宁,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芳,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七团一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立功,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七团水管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东区。申请人谢苏宁与被申请人王俊芳、范立功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原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农十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苏宁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5年8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作出兵检民监(2015)66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