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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金凤与张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凤,张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廖金凤,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张功松,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廖金凤与被告张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凤诉称,被告张功松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7日、8月9日、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功松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功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廖金凤与被告张功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2013年8月9日,原告廖金凤与被告张功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廖金凤与被告张功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至2014年5月6日、5月8日、5月18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现原告因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7日、8月9日、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功松拖欠原告廖金凤借款180000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可以认定。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功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金凤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算,100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算,400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张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