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章志与宋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章志,宋志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宋章志,农民。被告:宋志勋,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周婉,农民。原告宋章志与被告宋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章志及被告宋志勋委托代理人宋周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章志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3月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借款利息63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宋章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志勋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被告宋志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宋章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42600元,2015年9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被告宋志勋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