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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灵芝与朱斌林、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芝,朱斌林,王琴,李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徐灵芝,黄石市飞扬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斌林。被告王琴。被告李拥军,居民。原告徐灵芝与被告朱斌林、王琴、李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康庆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严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斌林、李拥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灵芝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朱斌林、王琴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李拥军(同时是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每月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为750元;被告朱斌林、王琴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如未能按期偿还,除每月按照本金的2.5%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每月按未偿还本金的2.5%承担违约金。借款后,原告除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6日、5月28日、6月30日、2015年1月8日从被告朱斌林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中取款2300元、2700元、2300元、1800元、2600元、1400元、2020元外,被告朱斌林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11元及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12716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放弃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11元及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10061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证据材料二,被告朱斌林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中的取款记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朱斌林已支付利息的数额。证据材料三,原告诉讼代理费发票。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朱斌林、王琴、李拥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朱斌林、王琴与原告徐灵芝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斌林、王琴的借款数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每月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为柒佰伍拾元;被告朱斌林、王琴借钱的用途为资金周转;逾期的违约金,被告朱斌林、王琴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如未能按期偿还,除每月按照本金的2.5%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按借款未偿还本金的2.5%承担违约金;被告朱斌林、王琴如违反义务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的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李拥军作为担保人及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再顺延贰年。同日,被告朱斌林、王琴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徐灵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朱斌林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交给原告以供原告每月支取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6日、5月28日、6月30日、2015年1月8日从被告朱斌林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中取款2300元、2700元、2300元、1800元、2600元、1400元、202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经换算,月利率的四倍约为2.2%(6.65%÷12×4)。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斌林、王琴、李拥军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斌林、王琴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拥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2%。对于被告朱斌林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120元(经换算,已实际支付20.16个月即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定自愿向原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该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6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综上,三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611元外,还应连带偿还原告以人民币2061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朱斌林、王琴违反义务,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等。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朱斌林、王琴两被告承担的所有义务。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林、王琴、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灵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0611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06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斌林、王琴、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灵芝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斌林、王琴、李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斌林、王琴、李拥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淑青代理审判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康庆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