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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钟学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钟学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峰,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学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学峰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3日,其驾驶从张兰方处转让的皖11/447**号牌拖拉机,沿342省道行驶至宜兴市新街归泾金墅水泥厂内倒车时,与金建春驾驶的辽11/036**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对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为15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其赔偿对方损失1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900元(其中对方车辆修理费15000元、施救费10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皖11/447**号车在其处投保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无交强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名称张兰文,钟学峰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由于交强险不在其处投保,因此车辆施救费其不予承担,案件诉讼费也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张兰文为皖11/447**号牌变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钟学峰提供2014年2月21日的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上载明:今有车牌号皖11/447**变型拖拉机一辆由张兰文以64800元正转让给钟学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钟学峰驾驶皖11/447**号牌变型拖拉机,沿342省道行驶至宜兴市新街归泾金墅水泥厂内倒车时,与金建春驾驶的辽11/036**变型拖拉机(该车总质量为5900千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学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建春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对辽11/036**号牌拖拉机损失估损为15000元。此外,该车发生施救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钟学峰于2015年1月19日赔偿金建春损失16000元。审理中,钟学峰同意扣除其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900元。对于施救费,钟学峰同意参照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转让协议、赔偿款支付凭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号牌为皖11/447**号牌拖拉机原车主为张兰文,张兰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皖11/447**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车辆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钟学峰从张兰文处受让了皖11/447**号车,为皖11/447**号车的合法使用人,且金建春的辽11/036**车辆损失实际由钟学峰赔偿,故钟学峰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钟学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定,金建春车损为15000元,应予以确认。施救费是第三者金建春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参照无锡市物价部门关于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收费通知,结合事故车辆的吨位,确认为500元。上述损失15500元在钟学峰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900元,予以准许。综上,钟学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学峰保险赔偿金13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皖11/447**号拖拉机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张兰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钟学峰仅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而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钟学峰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主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学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为张兰文,但张兰文已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钟学峰,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标的的转让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钟学峰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并且钟学峰已实际支付了事故赔偿款,故钟学峰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赔偿款于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