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俞乐与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六村民组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乐,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六村民组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俞乐。法定代理人:蒋琴莲。委托代理人:蒋希云。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蒋怡刚。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乐与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横路村民组)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乐的法定代理人蒋琴莲的委托代理人蒋希云、王立春,被告横路村民组的负责人蒋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乐起诉称:原告俞乐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跟随母亲蒋琴莲落户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落实以来直到2013年底原告也一直享受被告村民组成员的各项年终分配待遇。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分配2014年度集体年终分配款时,并没有按人口平均分配600元的方案分配给原告应得的600元。为此,原告向村镇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因被告坚持己见而使问题无法落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集体年终分配款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2.天荒坪镇横路村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一份;3.2014年年终分配表及付款单各一份;4.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5.横路村2013年年终分配表及款项支付单各一份;6.大病统筹名单一份;7.安吉县天荒坪镇人民政府、天荒坪镇横路村村民委员会、天荒坪镇农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8.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被告横路村民组答辩称:一、原告户口虽落在被告处,但并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在2014年分配的款项并不是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费,而是荒地出租的租金收益及土地补偿款出借所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款项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三、根据被告生产队的村规民约,原告也不应该分得分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横路村民组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9.被告生产队关于就分配方案达成的协议及村民签名一份;10.蒋琴莲结婚登记表一份;11.俞文军户籍信息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诉请的分配款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涉及村民生存保障的重大利益的款项处理,而是经济资产经营性收益,该款是否对其成员进行分配或以何种方案来分配系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利,不应由法院予以干涉。故原告俞乐起诉要求分得其户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处分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既已受理,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