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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EZ45**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长江路由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裕溪路交叉口处时,遇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排除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