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河南省,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毅,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38、242号金丽楼首层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恒福支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48×××73)用于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5年6月29日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9634.6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苏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38号2507房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后其家属代其归还欠款。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银行流水清单及催收函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38、242号金丽楼首层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恒福支行以其个人名义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48×××73)用于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5年6月29日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9634.6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苏某拒不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38号2507房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后其家属代其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透支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不还的事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抓获被告人苏某的情况,光大银行授权委托书证实委托赵某就苏某涉嫌恶意透支的情况进行立案侦查,光大银行出具的客户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向该银行申请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苏某欠款的数额,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催收记录、催收录音光碟等证实光大银行多次向被告人苏某催收欠款,谅解书及还款交易副联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家属已替其归还欠款本金、光大银行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苏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苏某清偿信用卡欠款,挽回了银行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苏某能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苏某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