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5次入户盗窃现金、手机、挎包等物品。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881.0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乐新村二村16号,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及现金3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101.84元。2、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天东区10栋甲单元101室,入户窃得被害人黄某、余某两个女士挎包(包内有小米3手机一部及现金35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6元,被害人黄某被盗挎包价值263.62元。3、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滁州市南谯区八里小区中级人民法院宿舍106室,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女士挎包、男士挎包各一个。4、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滁州市南谯区八里小区9栋102室,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5、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乐新村二村73-1号,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15元及香水一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亲属赵某甲处扣押小米3手机一部、6681元。被害人余某收到被盗的小米3手机一部、500元;王某甲收到退赃款2401.84元;黄某收到退赃款3263.62元;王某乙收到退赃款415元;杨某乙收到100元;收到退赃款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2、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余某、赵某乙、杨某乙、王某乙等人被盗挎包、香水因无发票、无实物、材质不明,无法做价格鉴定。3、收据、发票、销售单据等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5、扣押决定书、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甲处扣押小米3手机一部,6681元。余某收到被盗的小米3手机一部、500元;王某甲收到退赃款2401.84元;黄某收到退赃款3263.62元;王某乙收到退赃款415元;杨某乙收到1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1日,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天长路新亚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8、被害人王某甲、黄某、余某、赵某乙、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他们家中被盗情况。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7号左右,杨某甲给她一部小米3手机,杨某甲说是人家的二手手机。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他在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5次入户盗窃手机、现金、挎包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