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卞红芬与季仁平、黄建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红芬,季仁平,黄建珍,季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卞红芬。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仁平。被告黄建珍。被告季春雷。原告卞红芬与被告季仁平、黄建珍、季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宁、被告季仁平、黄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红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季仁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建珍系被告季仁平之妻,被告季春雷系被告季仁平之子。2014年12月6日,被告季仁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及利息,被告黄建珍、季春雷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被告季仁平应偿还的全部本息(含逾期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含律师费)。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季春雷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仁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季仁平承担律师费5万元;3、被告黄建珍、季春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仁平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约定月息2分,借款之后已支付利息7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系正当要求,但答辩人目前确实存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项。被告黄建珍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季仁平的答辩意见,答辩人确实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季春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季仁平向原告卞红芬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款项汇入被告季春雷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0×××83的账户内。被告黄建珍、季春雷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季春雷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卞红芬与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同年8月3日,原告向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仁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仁平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仁平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有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代理费发票为凭,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珍、季春雷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涉及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建珍、季春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仁平偿还原告卞红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二、被告季仁平给付原告卞红芬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黄建珍、季春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被告季仁平、黄建珍、季春雷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