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闪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闪某某,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胡某某,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告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胡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法院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做生意,家里的财产一直由原告掌握;并且孩子今年上高三,离婚影响孩子的学习,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明家庭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尚好,虽然近期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