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宝占与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占,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巧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住所地唐县光明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邸兴有,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高宝占因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宝占的委托代理人许巧红、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邸兴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2月8日17时许,原告高宝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有意制造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宝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宝占负担。上诉人高宝占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该认定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诉人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实属错误。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假如被上诉人有管辖权,亦应依照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对上诉人移交的处罚手续,对上诉人的处罚属超越法定职权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根本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行拘留,并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该事实有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时间在案证实,所以被诉机关对上诉人拘留后立即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这样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明显是违法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举行集会、闹事等违法行为。上诉人仅是在此路过,被当地民警拦截,没有给训诫书,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据证明该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主要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听劝阻,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出具训诫书属空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训诫时间,被上诉人仅有接访证明,被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高宝占分别于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2月8日17时许、2月1O日下午17时许、4月5日18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1月2日、3月9日、2月11日、4月6日分别以高宝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均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出具训诫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作出了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1号、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82号、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1号、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作出了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高宝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高宝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高宝占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高宝占因房产纠纷得不到解决,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2015年2月8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对高宝占的询问笔录、对接访人员王忠军、佘茂林的询问笔录、唐县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高宝占“非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领导审批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宝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宝占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宝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晏燕代理审判员解建国代理审判员李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