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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夏云松与谢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松,谢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676号原告夏云松,女,汉族,个体户。被告谢荣辉,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夏云松与被告谢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松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25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枚。该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荣辉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夏云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时我与被告谢荣辉合伙做买卖。2014年10月28日,我们双方对投入金额结算后,被告还欠我125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了该借条一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谢荣辉到原告夏云松开办的“丰圣农资店”一起做买卖,卖各自的货物。2014年10月28日,因原、被告双方分开店面各自开店,原告夏云松的尾货由被告谢荣辉买下,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钱给付,为原告出具12500元的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谢荣辉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谢荣辉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给付欠原告夏云松的货款,但被告谢荣辉至今未给付原告夏云松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夏云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云松货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谢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