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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占龙,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营孜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朱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和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