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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志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XX于2015年7月15日22时3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L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联杨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违法记录》,被告人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