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抗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刘邦杰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桂英,刘邦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39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英,女,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疆军区医生,住南疆军区家属院。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邦杰,男,汉族,军队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诉人李桂英与被申诉人刘邦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桂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6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224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 英 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 万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希丽娜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