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亚菠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菠,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7幢1106室,组织机构代码05016850-6。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庆庆。上诉人王亚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菠,被上诉人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阮一文、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1月23日,王亚菠分别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和300000元。据此,王亚菠以其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案外人王学桂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本人向王亚菠借款的说明,内容为:“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3日本人向王亚菠分别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本人并指定收款账户为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款到账后安徽昌厦工程有限公司即将该款分别支付给了本人指定的账号,账号(工行):6222081302000613444;账号(工行):6222081302001951033。本人系借用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是本人个人借款,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供了2013年1月6日与1月23日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亚菠现金计伍拾万元证(¥500000元),借款人王学桂,2013.元.6”、“今借到王亚菠现金计叁拾万元证(¥300000元),借款人王学桂,2013.元.23”。另有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朱勇在上述两张借条中注明:“此款用于星光天地项目,等甲方工程款支付后,我单位代扣”。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王学桂询问,其称上述说明中的借款系其本人所借,因王亚菠不放心,要求其把借款打到了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此外借条系其出具并交给了朱勇。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亚菠主张其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亚菠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只能证明其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800000元,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800000元达成合意。并且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还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案外人王学桂所借。因此,王亚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亚菠的诉讼请求。王亚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照对案外人王学桂的询问笔录否定王亚菠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错误。二、原审判决以无任何证据效力的借条复印件来否定王亚菠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亚菠的诉讼请求。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王亚菠的上诉状中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二、王亚菠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只提供了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银行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请求二审驳回王亚菠的上诉,维持原判。王亚菠二审提交了王学桂的情况说明和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主体是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亚菠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王学桂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借款系王学桂的个人行为,不是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录音记录里面阮怀琼所述的“大包大揽”指代扣。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亚菠主张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凭证,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学桂在其出具的向王亚菠借款的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亦认可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王亚菠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王亚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