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涂志广与张荣华、成中祥、曾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志广,张荣华,成中祥,曾三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涂志广,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华,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中祥,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三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涂志广与被告张荣华、成中祥、曾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恒增、人民陪审员张银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涂志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成中祥,被告曾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志广诉称,2014年9月被告曾三祥建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成中祥承建。9月15日下午,经熟人介绍,被告成中祥请被告张荣华吊装预制板,约定报酬为600元。随后,被告张荣华带原告等人开始工作,在吊板过程中原告从屋面摔落在地致颅脑损伤严重,在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自行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张荣华、成中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三祥作为建房户主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成中祥,理应承担选人不当的法律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50.1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张荣华、成中祥、曾三祥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张荣华、成中祥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曾三祥与被告成中祥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3天;4、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4233.1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荣华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悖于事实;3、原告应当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760元。被告张荣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酒后从事劳务,原告是因为踩空掉下来的,原告与张荣华不是雇佣关系,张荣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0元;2、张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酒后从事劳务,原告与张荣华是自由组合,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上墙时有人阻止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踩空落地不是预制板的问题,张荣华与原告是平等分配报酬,没有额外获利。被告成中祥辩称,1、对于原告如何从预制板上掉下来的过程,答辩人具体不清楚;2、答辩人开始准备雇佣的是案外人马银龙工作,因为马银龙没有时间,马银龙另外给我找了个吊装预制板的队伍。该事件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中祥未提交证据。被告曾三祥辩称,1、答辩人建房是包工不包料,房屋承包给了成中祥,答辩人与成中祥之间是承揽关系,成中祥与张荣华之间也是承揽关系,答辩人在此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2、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三祥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荣华、成中祥、曾三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荣华、成中祥、曾三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放好的预制板上行走时脚踩空落地,而不是接晃动的预制板时不慎摔下来。本院认为,证据2系证人证言及被告成中祥自述,从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系在吊装预制板这项工作中受伤,本院对原告受伤的场所及工作性质予以认定。被告张荣华、成中祥、曾三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证据5系司法鉴定书,且三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所需金额,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张荣华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不可能时刻注意原告的动作,原告与被告张荣华的报酬不是平均分配,不是自由组合,是被告张荣华在组织劳务;证据2中的证人系被告张荣华的哥哥,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二被告成中祥、曾三祥对证据1、2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系证人证言,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系在吊装预制板这项工作中受伤,本院对原告受伤的场所及工作性质予以认定。二被告成中祥、曾三祥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论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曾三祥与被告成中祥达成口头建房协议,被告曾三祥在位于石首市久合垸乡下堰口村14组农村宅基地上建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拟承建的二底一层(含隔热层)房屋全部(含吊装预制板)发包给被告成中祥承建(被告成中祥无施工资质)。同月14日,被告成中祥通过案外人马银龙联系被告张荣华等人(含原告),要被告张荣华等人去久合垸乡下堰口村14组被告曾三祥家为其吊装预制板,价格为500元,由成中祥本人支付。同月15日,被告张荣华等人(含原告)吃完中餐,联系被告成中祥后,成中祥要被告张荣华等人(含原告)到被告曾三祥建房处后为其已建好的第一层房屋用预制板封顶吊板。在吊装第6块预制板的过程中,原告从第一层板面摔落在地,被被告张荣华等人将其送至石首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复合型外伤,1、重型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中线左移。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顶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右鼻骨、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可能,前颅底骨折待排。2、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9月28日,原告复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9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外伤开颅术后;2、右侧额颞顶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医嘱:1、院外维持治疗,必要时右侧锁骨骨折手术;2、不适随诊;3休息二月。原告二次共住院23日,用去医疗费34233.14元(其中张荣华垫付17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成中祥到医院看望了原告,给付500元受伤慰问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涂志广之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涂志广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涂志广居住在石首市高基庙镇百子庵村1组,为农业户口。原告涂志广中餐中饮用了白酒。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所站楼层离地高度约为3.5米左右,没有系安全绳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被告成中祥无工程建设的资质。被告成中祥未支付案外人马某某、被告张荣华、原告等6人劳动报酬。还查明,案外人马某某、被告张荣华、原告等6人无施工资质,报酬按照6人每人一份和吊装设备按照2份,共8份平均计算,以完成单个项目来作为报酬分配,6人之间平时曾多次一起做工,其吊装预制板工作由被告张荣华完成,吊装设备所有人为被告张荣华。经审查原告涂志广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涂志广的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64233.14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3、护理费1639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23天=1639元;4、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5、残疾赔偿金3546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系数计算20年,以九级计算,为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比较适当;7、鉴定费1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0250.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农村自建房低层住宅虽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但是承建方亦应具备建筑资质,被告曾三祥将其房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成中祥来承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曾三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涂志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曾三祥属于农村低层住宅,其存在对承揽人个人资质审查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0%,即110250.14元×10%=11025.01元。本案中,被告曾三祥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拟自建的房屋全部(含吊装预制板)交给被告成中祥承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其吊顶工程的约定应视为该承揽的一部分。被告成中祥通过案外人马银龙联系张荣华施工团队,要张荣华等人去久合垸乡下堰口村14组被告曾三祥家为其吊装预制板,价格为500元,由成中祥本人支付,张荣华施工团队完成吊装第一层预制板作为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成中祥接受该成果并给付500元的报酬,故张荣华施工团队与被告成中祥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要件,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成中祥将吊装预制板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荣华施工团队施工,使被告成中祥不恰当地成为伤者涂志广的责任人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成中祥在本案中存在无资质承揽和将吊装预制板转交无资质的施工团体施工的双重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即110250.14元×20%=22050.03元。张荣华本人和其他几个工人及原告系松散型合作关系,所获得报酬亦是平均分配,张荣华施工团队是吊装预制板的定作业务的共同承揽人。本案中,原告以为张荣华提供劳务受害要求张荣华承担雇主责任,而实际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张荣华和原告均是共同承揽业务的6人施工团队中的一员,原告不是张荣华的雇员,张荣华也不是原告雇主,故对原告要求张荣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以以合伙协议成员内部之间的相关规定另行向张荣华施工团队的其他成员主张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三祥赔偿原告涂志广损失计11025.01元;二、被告成中祥赔偿原告涂志广损失22050.03元;三、驳回原告涂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成中祥负担501元,被告曾三祥负担250.50元,其他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国栋审 判 员 肖恒增人民陪审员 李庆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邱联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