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醉酒后持准驾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宝坻区大白街道东老鸦口村至靳家庄村拉载靳××后,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加100米处,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刘一×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造成陈××、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一×负事故次要责任;靳××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经检验,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一×、刘二×、靳××、杨××、毛××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