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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侯伟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侯伟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023号原告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7号博大万源公寓商务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凯,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侯伟胜,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地索公司)与被告侯伟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地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华、委托代理人林凯,被告侯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地索公司诉称:2014年9月,我公司有个日本项目需要侯伟胜做一些项目开发及宣传工作,但后来该项目不给我公司做了,我公司确实发生了经营情况严重困难的事实,为此我公司对人员进行了压缩,并把主要精力放在了自主产品的研发上,故只能留下做研发的骨干力量,我公司现在已经有8名员工离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156号裁决书所作裁决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侯伟胜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采用计算机系统记录员工的考勤,我公司提供的侯伟胜的考勤记录是计算机系统打印输出的原始考勤记录,故侯伟胜确实存在超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我公司对此进行扣款并无不当。我公司不服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15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继续与侯伟胜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侯伟胜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24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侯伟胜承担。被告侯伟胜辩称:奥地索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被撤销,并继续与我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奥地索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4年12月的工资,其应向我支付工资差额。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侯伟胜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奥地索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侯伟胜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侯伟胜的月工资为10000元,其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2014年9月,侯伟胜开始担任开发部部长。2014年11月27日,奥地索公司以“对日外包业务为零,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侯伟胜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奥地索公司在其与侯伟胜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与侯伟胜协商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奥地索公司从其向侯伟胜支付的2014年12月的工资中进行了扣款,侯伟胜认可除奥地索公司扣除的一笔2372元的扣款之外的其他扣款。侯伟胜已经休完了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奥地索公司称其公司从侯伟胜2014年12月的工资中扣除的那笔2372元的扣款是侯伟胜超过其2014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进行带薪休假的扣款,侯伟胜否认其在2014年度存在超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2015年1月4日,侯伟胜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地索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奥地索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6月1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156号裁决书,裁决:奥地索公司继续履行与侯伟胜的劳动合同;奥斯索公司向侯伟胜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2483元;驳回侯伟胜的其他仲裁请求。侯伟胜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奥地索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奥地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2014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存在经营困难;2、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统计表,其中前者显示侯伟胜在2014年度分11次提前休下一年度年休假57小时,证明侯伟胜提前休下一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的时间。侯伟胜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说不清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中哪些记载与事实不符,其也记不清楚其在相应期间是否上班了,经本院说明后,其仍表示其记不清楚其在相应期间是否上班了,但其认可奥地索公司在相应时间向其正常支付了工资。侯伟胜提交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奥地索公司存在让员工以发票冲抵工资的行为,奥地索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2014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可能是假的;奥地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2014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职工从业规则、2014年年历、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统计表、工资结算清单、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京开劳仲字(2015)第15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2014年11月27日,奥地索公司以“对日外包业务为零,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侯伟胜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奥地索公司提交了201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侯伟胜对奥地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奥地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能是假的,并提交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加以证明,奥地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奥地索公司在其与侯伟胜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与侯伟胜协商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其与侯伟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奥地索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侯伟胜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奥地索公司从其向侯伟胜支付的2014年12月的工资中进行了扣款,侯伟胜认可除奥地索公司扣除的一笔2372元的扣款之外的其他扣款。侯伟胜已经休完了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奥地索公司称其公司从侯伟胜2014年12月的工资中扣除的那笔2372元的扣款是侯伟胜超过其2014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进行带薪休假的扣款,并提交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和统计表加以证明,其中前者显示侯伟胜在2014年度分11次提前休下一年度年休假57小时。虽然侯伟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其既不能指出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中的不真实之处,又同时表示其也记不清楚其在相应期间是否上班了,且在经本院说明和询问后,其仍表示其记不清楚其在相应期间是否上班了,故本院对奥地索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中所记载的侯伟胜在相应时间未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侯伟胜认可奥地索公司在相应时间向其正常支付了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奥地索公司从侯伟胜2014年12月的工资中相应地扣除2372元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奥地索公司无需向侯伟胜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侯伟胜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侯伟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的工资差额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奥地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