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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龙洁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洁,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龙洁,女。被告:徐勇,男。原告龙洁诉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洁、被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洁(下称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卖房款处借走人民币408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勇偿还原告人民币4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勇(下称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现金,但欠原告40800元是事实,之后我还了1000元给原告和她姐姐龙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偿还被告的欠款而委托被告徐勇代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大儒世家的房产,后该房产以139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徐建国。被告在卖房款中扣除原告的欠款后,剩余的40800元双方协商作为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龙洁人民币现金肆万零捌佰元正,(40800元)36220119730422021,尽力在2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徐勇,2015.5.28”。2015年6月份原告收到了被告徐勇偿还的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洁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洁委托被告徐勇代为出售房产,所得房款由被告徐勇在扣除原告龙洁的欠款后,剩余的款项经双方协商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徐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经催收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给原告姐姐龙艳的5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徐勇主张其偿还给原告姐姐龙艳的5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5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核减后借款本金为4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洁借款40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龙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