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襄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襄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襄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到被告某某公司处上班,从事铆接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计件领取工资,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771元。2015年2月,被告某某公司放假,要求原告等上班通知。直到2015年4月,原告一直未接到上班通知。到被告公司才发现,其他工人都在上班。因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按月工资2771元的标准双倍支付原告38794元;二、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从2009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黄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处上班,从事铆接工作,按计件领取工资。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黄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2015年2月,被告某某公司通知原告放假,并告知原告黄某某等通知上班。但直至2015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仍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黄某某遂找到被告某某公司,发现其他工人都已正常上班。原告黄某某自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某某公司上班期间,一直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亦未给原告黄某某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8日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不定期、不定额向其发放工资。这一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某某诉称自己于2009年8月26日到被告某某公司上班,至其2015年2月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根据原告黄某某自己的陈述,其可以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补交从2009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