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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宁夏鑫达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宁夏鑫达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图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式刚。被告宁夏鑫达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狼皮良村东边5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春梅。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鑫达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自裁定之日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