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勇,张柳,郭金丽,徐勤涛,陈宇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昌支行业务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金勇,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柳,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郭金丽,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勤涛,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宇航,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金勇、张柳、郭金丽、徐勤涛、陈宇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茂、被告郭金丽、徐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勇、张柳、陈宇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金勇于2014年10月31日从我行借款本金2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由被告张柳、郭金丽、徐勤涛、陈宇航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虽未到期,但已结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金丽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当时是转据的。我尽量催促借款人还款。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在陈庄小区有三套房子,我愿意以房子抵债给原告。被告徐勤涛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当时被告郭金勇说是转据的,让担保20万元,后来增加10万元,借据变成了29万元,我不知道这事。我没有细看,但是我签字了。被告郭金勇、张柳、陈宇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金勇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张柳、郭金丽、徐勤涛、陈宇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被告郭金勇拖欠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金勇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柳、郭金丽、徐勤涛、陈宇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金勇发放借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郭金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郭金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柳、郭金丽、徐勤涛、陈宇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对保证期间、方式、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勇、张柳、陈宇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柳、郭金丽、徐勤涛、陈宇航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