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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同居,2005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9年5月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责任感,好逸恶劳,还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为了小孩上户口才登记结婚。自2009年年底双方分居生活已有5年。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出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9年5月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事后双方均外出在不同地区打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并持续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刘某甲及儿子刘某乙从小均在被告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本院裁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化解,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后,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又未到庭,可见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并酌定情考虑原、被告的状况,婚生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男,2007年12月10日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并由被告独自负担刘某乙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婚生小孩刘某甲(女,2005年11月29日生)随原告颜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刘某甲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任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