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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建林与宁波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林,宁波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代表人:陈骥才。委托代理人:余迎广。上诉人黄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至被告处报名参加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三级考试,并缴纳报名费215元。2012年5月20日考试当天,原告以未带准考证为由,向被告申请临时准予考试通知书参加考试,被告核对原告身份证并对原告现场拍照记录后,准许原告参加了考试。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上一次考试未通过,至被告处报名参加补考,并缴纳补考费25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准考证,但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当日的考试。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准考证为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浙江省内统一使用的全国(全省)统一鉴定准考证模板。再查明,被告系全额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行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命题、考务、证书管理。原审原告黄建林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报名费1000元、考试费700元,合计1700元,并三倍赔偿原审原告损失5100元;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交通费800元;三、原审被告返还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底片、准考证,并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000元;四、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由宁波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命题、考务、证书管理的单位,是国家职业技能统一鉴定考试宁波地区的组织者、管理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缴纳考试报名费,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代收考务费系行政履职行为,相关考务费均收归财政。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考生,对考试相关情况应有最基本的认知,原告因遗忘准考证、错误理解考试时间致使未通过考试,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的全部诉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建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建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于2013年5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考试,被上诉人擅自作出临时准予考试的通知并现场拍照,阻挡了上诉人的考试时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成绩,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任何审核判定,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服务合同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全额事业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赋予的职责,收取的费用全部交给财政,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2012年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准考证,出于人性化考虑,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后允许他参加考试,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考试义务。上诉人在2013年5月又参加补考,按照规定应该在考前一个星期领取准考证,但上诉人经通知一直未来领取,考试当天上诉人现场领取了准考证,上诉人错过考试时间责任在自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登记材料,被上诉人是由宁波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命题、考务、证书管理等社会事务,是国家职业技能统一鉴定考试宁波地区的组织者、管理者,其代收考务费系行政履职行为,相关考务费均收归财政。上诉人因遗忘准考证、错误理解考试时间致使未通过考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黄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