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贺某某和周某某、王某某(二人均是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三人于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来到南岸区弹子石新街36号7栋旁,由周某某和王某某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创新”CX125T-12A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未找到所有人,未能鉴定价值)和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渝AV62**的黄色“比亚乔”BYQ125T-5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4654元)推至“武警185医院”附近,再由贺某某接线点火,将“创新”摩托车发动,三人将“创新”摩托车骑走。贺某某离开后,周某某让王某某将停放在“武警185医院”附近一直未能发动的“比亚乔”摩托车用布遮挡,并安排王某某买锁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锁住。几日后,周某某、王某某将“比亚乔”摩托车修好,并停放在贺某某位于南岸区兴隆村大沙组的住处附近。“比亚乔”摩托车一直由周某某使用,“创新”摩托车一直由王某某使用。(二)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贺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灯巢广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海陵”HL250GY-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5105元),并将该车留作自用。2015年7月2日,董某某在贺某某住处附近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立即报警,民警抓获贺某某。归案后,贺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周某某、王某某。民警追回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并将“比亚乔”、“海陵”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盗车辆信息、行驶证、购买凭证、前科电话查询记录、贺某某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监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5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共同犯罪中,贺某某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归案后,贺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