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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锡市金泰国际博利油漆辅料批发部经营者。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与无锡市滨湖区海达尔机械设备制造厂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通过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龙波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市滨湖区海达尔机械设备制造厂,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9862.91元,且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薛某、尤某、柳某、李某、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聪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