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云与倪建中、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倪建中,潘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丁云。委托代理人:李华君。被告:倪建中。被告:潘建锋。原告丁云与被告倪建中、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君,被告倪建中、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倪建中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潘建锋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倪建中向丁云借到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根据被告倪建中要求将借款转入了被告潘建锋的农行卡内。嗣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375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建中答辩称:当时是杨敏健、潘建锋两人需要资金,原告丁云的丈夫李华君要求有汽车行驶证担保才肯借款。被告倪建中与李华君都认识织里镇珍贝路的朱某,被告倪建中联系了李华君,并与杨敏健、潘建锋一起到珍贝路朱某处办理借款手续,李华君称其与杨敏健、潘建锋不熟,让倪建中做借款人,杨敏健和潘建锋做担保人,共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该笔借款是打到潘建锋的农行卡上的,实际到账42500元。一个月到期后无法归还,后来陆续由潘建锋归还了借款本金合计23750元。被告潘建锋答辩称:同意被告倪建中的答辩意见,同时,潘建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拿到手17000元,杨敏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拿到手25500元。原告共出借50000元,但让潘建锋和杨敏健分开在两张纸上签的字,变成了两个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收据、潘建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潘建锋浙E×××××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建中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潘建锋以汽车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时19分原告从自有农行62×××74账号转入被告潘建锋农行62×××73账号4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倪建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潘建锋,不是被告倪建中;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潘建锋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倪建中、潘建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倪建中向原告丁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潘剑锋在借款收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以车抵押担保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并将其驾驶证及浙E×××××别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方,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同日根据双方约定将42500元转入潘建锋农行62×××73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建中未按约还款,被告潘建锋于2014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3750元,2014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虽名为“借款收据”,但包含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等借款债权凭证所要求的基本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建中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与(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61号案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该案原告系丁云,被告系倪建中、杨敏健,借款金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潘建锋转账42500元后,卡中余额尚有3万余元,在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未一并转账50000元不合常理,且按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刚好为75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借款时即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借款利息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2500元。关于被告潘建峰给付原告的合计23750元,其中以42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为6375元,23750元-6375元=”17”375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且被告给付的金额也没有规律,故本院认为该17375元宜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此,被告倪建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125元(42500元-17375元)。借款逾期后,在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425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23元,以借款35125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027元,以借款25125元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068元,合计为2518元。被告潘建锋以其浙E×××××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汽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人应在用于设定抵押的汽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中归还原告丁云借款本金25125元,支付原告丁云逾期利息2518元,合计27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潘建锋在其浙E×××××别克牌汽车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建中、潘建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倪建中、潘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史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