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3月2日因犯窝藏、收购赃物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永康市古山镇南风街路口,趁被害人杨某下车之机,窃得其放在车牌号为浙G×××××号货车坐垫下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