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金召与陈庆刚、董占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召,陈庆刚,董占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金召。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经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叶庄村村委会推荐。被告陈庆刚。委托代理人董占柱。被告董占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镇海东街***号。组织代码证号:80516636-6。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号麦购国际大厦****层。组织代码证号:负责人刘小沛,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召与被告陈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陈庆刚申请追加董占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召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董占柱(同时为被告陈庆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10分,被告陈庆刚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召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6915元。被告陈庆刚、董占柱辩称:陈庆刚是董占柱雇佣的司机,董占柱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105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承德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105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金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4297.56元;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取证费2张,金额40元;6、护工证明及发票、陪护协议各1份;7、护理人员:金伟的身份证、驾驶证1份,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各1份;8、误工证明:由廊坊万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9、购买营养品的票据7张,金额10000元;10、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等级为10级;11、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3859元;12、霸州经济开发区叶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原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13、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金额为5789元;14、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1112元;15、交通费票据300张,金额3000元;16、榨汁机票据1张,金额450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1、陪护费的证明不予认可,陪护费用过高,对赔付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且陪护费过高;2、对误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停发工资具体扣除的停发金额及具体的时间;3、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写明购买的项目;4、住宿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方的名称为天津纸业有限公司;5、榨汁机的票据不予认可,不具有关联性,且购买日期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6、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没有维修票据,而且没有扣除残值。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2、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1个月的,按照每天42.21元计算;3、误工费按照每天42.21元计算,认可2个月;4、鉴定费不予承担;5、交通费认可500元;6、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妻子未满60周岁,也未有××,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不需要抚养,所以不同意承担该费用;7、住宿费、病历复印费、榨汁机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华安财险的质证意见。对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伙补按照每天50元给付;3、营养费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被告陈庆刚、董占柱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陈庆刚、董占柱举证如下:1、陈庆刚驾驶证、从业资格各1份;2、董占柱行驶证2份,运输证1份;3、保单2份。原告金召及被告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10分,被告陈庆刚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广高速引线田各庄道口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金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召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4297.56元,住院31天,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颅骨骨折、高血压病Ⅱ级、皮下血肿、头皮裂伤、面部及左手擦伤、C3-6椎间盘突出。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要长期家人护理。伤者金召住院期间雇佣廊坊市云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一名,期限16天,支付陪护费2400元。伤者金召为廊坊市万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同村亲属金伟,从事交通运输业。2015年4月5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山东华昊牌三轮车修复费用为5789元。2015年8月14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金召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智力);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鉴定费3859元。伤者金召与刘长香(其提交的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叶庄村出具的证明与身份证出生日期不一致)为夫妻关系,无子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病历取证费40元、住宿费1112元(票据付款方均为天津市纸业有限公司)、榨汁机费用(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庆刚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董占柱,陈庆刚为董占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榨汁机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召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召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9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提交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4、误工费,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200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00天=22666.67元;5、护理费,护工费证据合理有效,为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依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天,其主张的标准低于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证据为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支持为2400元+3500元/30天×90天=1290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8、伤残鉴定费385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且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10、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提交票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但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车辆损失,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789元;12、病历取证费40元;13、住宿费、榨汁机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陈庆刚负全责,故原告金召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董占柱承担,被告陈庆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71738.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召医疗费、车辆修复损失34186.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董占柱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38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庆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董占柱承担2394元,由原告金召承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6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