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克刚与张严春、周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严春。委托代理人:王秀菊,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克刚,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祥,无业。上诉人张严春因与被上诉人贺克刚、周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周启祥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贺克刚借款,并于2011年10月15日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贺克刚现金贰拾陆万元”。被告周启祥在立借据前于2009年6月16日曾经给原告贺克刚立下承诺书,承诺与贺克刚的借款以月利率30‰支付利息,立借据后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向原告贺克刚立下承诺书,承诺其借款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贺克刚因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同时查明,被告周启祥与被告张严春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江南新村小区2号楼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松滋市南海镇断山口村七组58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鄂D×××××的桑塔纳小车归男方所有,各人债务各自承担。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周启祥向原告贺克刚所办理的借款手续中,26万元借款实际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另含有6万元利息款。一审认为,被告周启祥分数次向原告贺克刚借款20万元,另外累欠借款利息6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办理借款手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贺克刚向被告周启祥催讨后,周启祥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双方办理借款手续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周启祥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承诺借款以每月26‰支付利息,应认定诉争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4.6%,对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利息约定系二被告离婚后发生,应认定为被告周启祥个人债务。同时前述2011年10月15日借款26万元中含有的6万元利息,通过案件事实分析,该利息是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原先约定的月利率30‰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也只能按年利率24.6%计算,对该利息中超过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启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贺克刚所借债务20万元,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周启祥与张严春于2011年11月离婚,但被告张严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贺克刚知道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贺克刚与被告周启祥明确约定本债务为周启祥个人的债务,故被告张严春依法应当对被告周启祥向原告贺克刚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周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贺克刚借款20万元,并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5日止;二、由被告张严春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周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按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息24.6%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贺克刚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贺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严春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贺克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资金已交付,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债务是周启祥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贺克刚、周启祥均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严春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张某、吴良春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严春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北京与其兄张某共同生活,未与周启祥共同生活,周启祥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其自行偿还。证据二、XX、龚国锋、覃士勇的书面证言三份、杨士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严春所购买的江南新村房屋装修家具虽然是周启祥名义购买,但均是张严春付款,而非周启祥。证据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周启祥经常赌博,并以工程为名诈骗其财产,为尤小红盖房。被上诉人贺克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的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作证需分别作证,而不应在一份证明上签名,张某与上诉人是亲兄妹,有利害关系。其作证从2007年起一直与其生活在一起,如果一直在那生活,应有暂住证和网格员的证明,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张严春2009年还在松滋买房,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明材料上的签名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无法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XX的证明无法确认是否系XX本人书写,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沙发、窗帘款已经支付,不能证明支付人,即使系张严春支付,两人系夫妻关系,妻子支付也属正常。龚国锋的证明虽加盖公司印章,购买家电及付款、欠款的事实应存在,如果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其个人支付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覃士勇的证明、杨士军出具的收条的质证意见同龚国锋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通过证人的现场作证不能达到上诉人陈述的证明目的,证人陈述周启祥仅有几次在农庄打牌,周启祥向其借钱不属于诈骗,证人作证仅看到周启祥在尤小红盖房处,不知道其他事情。被上诉人周启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在北京也工作了很多年,是一起共同生活,证据一不属实。对证据二,窗帘款张严春付款2000元、沙发款她付了4000元是属实的,龚国锋的家电款15500元,我付了1万,张严春付了5千,杨士军的材料款24998元,张严春仅付了5千,其他是我付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贺克刚。对于上诉人张严春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在证据分类中均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并且该三份证据中,证人张某、李某与上诉人张严春系亲属,与张严春有利害关系,证据一、证据二涉及的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启祥关于借款事实陈述:第一次借款10万,搞八宝的一个项目,贺克刚给了我8.5万,扣了1.5万的利息。被上诉人贺克刚陈述:10万是2009年6月16日左右,给了他8.5万,扣了1.5万。根据双方陈述,本院二审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8.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资金是否已交付,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上诉人张严春对款项交付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借款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了询问。出借人贺克刚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金额、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借款人周启祥陈述了借款时间、次数、原因、用途、交易习惯及双方的关系,二人的陈述没有不符常理之处。根据本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方式等因素,结合一审中贺克刚提交的周启祥承诺书、张严春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上诉人张严春关于借款资金未交付,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出借人贺克刚在出借第一笔10万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相应利息1.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18.5万元。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其举证责任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上诉人张严春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贺克刚与周启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18.5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严春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严春以其对周启祥和贺克刚的诈骗事实、虚假诉讼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该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严春不能举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其报案立案侦查,且本案审理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张严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6万元,出借人贺克刚和借款人周启祥对此没有异议,但其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上述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超出了出借人与借款人均认可的利息金额,属于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二、周启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贺克刚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6万元,张严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启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1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的标准向贺克刚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贺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贺克刚负担1200元,周启祥、张严春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贺克刚负担1200元,周启祥、张严春共同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俊文审判员杨诗新审判员葛筱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