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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纪伟与张金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纪伟,张金锐,北京第三机床电器厂,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142号原告樊纪伟,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北京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第三机床电器厂,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钢辉,厂长。被告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卫国,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名宇,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樊纪伟与被告张金锐、北京第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第三机床电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工贸技师学院)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林、被告张金锐、第三机床电器厂、工贸技师学院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及被告张金锐、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纪伟诉称:2013年6月7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大女儿樊奉青、二女儿樊文静去雍和宫小学上学,行至东城区青龙胡同与炮局四条口处,被被告张金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顶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当即入院,支出医疗费1874.43元,造成误工10天损失2630元,电动车损坏损失2350元,经查,第三机床电器厂系肇事车车主,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系保险责任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4.43元、误工费2630元、电动车损失费2350元。被告张金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我是工贸技师学院职工,是为学校工作的,相应责任由学校承担。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三机床电器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单位和工贸技师学院有借车约定,我单位只是车辆所有人,张金锐系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工贸技师学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张金锐系我单位职员,相应责任由我校承担。且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时50分左右,在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与炮局四条口处,原告骑电动车带案外人樊奉青、樊文静与被告张金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张金锐负全部责任,樊纪伟无责任。张金锐驾驶的车辆系第三机床电器厂所有,在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机床电器厂称车辆系借给工贸技师学院使用,驾驶人张金锐亦系该校职工,工贸技师学院对此认可,并表示张金锐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该校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部分医疗费,亦称存在误工损失和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诉求,四被告均以时效进行抗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于驳回。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时效存在中止亦或中断的相应证据。被告张金锐认可原告曾于起诉前两个月向其询问保单号码事宜。原告自称车辆购买约有一年,称电车损坏不能使用,故按照购买金额要求赔偿。另,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预赔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相应治疗多为该日支出,但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至其诉讼时已超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坏,因财产损失时效为两年,被告张金锐亦认可原告起诉时曾询问其保单事宜,原告虽未明确表示主张赔偿事宜,但结合后续事宜进展可认定原告在主张权利,故该项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具体金额,车辆并未定损,考虑到事故发生损害的客观事实,综合车辆购买时间、原告自述价格和市场常规价格,本院酌定为1000元。人保财险海淀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相应责任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纪伟电动车损失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樊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