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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文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文龙为争抢农田改造项目部运送沙石料生意,指使张某乙、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丙、“黑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二辆面包车到本区蔡榨街凤凰寨村戴家大湾张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携带的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6,570元的办公桌、档案柜等物品砸毁。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文龙及徐某、张某丙、“黑子”等人,又分乘上述车辆一同到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办公桌、电视柜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文龙指使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及王某、“浪浪”(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越野车到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栗子园梅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携带的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打印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文龙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浪浪”等人,又分乘上述车辆一同到本区蔡榨街杨家石桥村占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携带的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复印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文龙及徐某、张某乙、张某丙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上述项目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砸毁物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同案人张某乙、徐某的交待;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文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龙多次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文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文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