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仰小峰与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小峰,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116号原告仰小峰。被告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52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仰小峰诉被告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查,仰小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仰小峰的债权审查结论,并依法判令仰小峰享有优先受偿权4767162元。本院认为上述纠纷系因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不服引发,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法此类纠纷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仰小峰以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仰小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40元减半收取22470元(仰小峰已预交)不予收取,退还给仰小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洪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杰兵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