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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诉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李×(曾用名李××),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苏××,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苏××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李××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苏××未作答辩。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李×曾用名李××,另证明李××的身份情况。被告苏××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对其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苏××离家出走多年,现李×以及苏××父母均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被告苏××离家多年,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早已超过两年,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养育一子李××,李×要求独自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与被告苏××的婚姻关系;二、李××由李×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沐敬华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