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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生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郭生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2月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儿郭丙、2009年4月7日生育儿子郭甲、2012年5月6日生育儿子郭乙。由于被告喜欢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性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长期的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劝被告不要这样,要出去做点事,小孩有这么多,一个人打工的钱不够家里用,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向,甚至稍有不顺就打原告。2013年10月,被告来原告打工处,原告介绍被告去打工,可是被告东不肯西不愿,同时原告向被告的姐姐处了解到被告在家又输掉了钱。因此原告心里有气,所以被告打原告电话,原告没有接。可是等原告回到住处,被告就打原告,说原告不接他电话肯定是约会去了。另外,原告通过自己打工赚的钱以及向亲友借的钱在被告老家做了一栋两层的房屋,即在被告父母做的房子上加了两层半。至今还欠下娘家20000元的债务。综上,原告决心求助法律,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敏归原告抚养,婚生子郭甲、郭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欠下娘家的20000元依法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如下:1、婚前感情好,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经常赌博;2、从2013年10月份之后分开,未满2年,原告不履行母亲职责,从未寄过钱回来;3、原告欠娘家20000元不属实,被告欠三叔做房屋的工资10000元、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另外借姐夫罗某10000元用于安葬父亲、借妹夫宋某8500元用于建房买材料、借小姐夫徐某用于生活开支,共计对外债务48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及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儿郭丙、2009年4月7日生育儿子郭甲、2012年5月6日生育儿子郭乙。由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十一年,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正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家庭为重,并积极改正,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章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