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郭某,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裴某,女,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更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被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我们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裴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为此被告曾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导致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