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会兰与马江龙、郭博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兰,马江龙,郭博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徐会兰。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江龙。被告:郭博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保定市红星路83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会兰与被告马江龙、郭博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杰、被告马江龙、郭博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兰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马江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博乾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白沙村路段时,与沿南白沙公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左转弯上东风路后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急救后,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近10万元,还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马江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博乾系该车登记车主,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至今日,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博野县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出追加诉讼请求,增加电动车损失2700元。被告马江龙辩称,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博乾辩称,马江龙是我的司机,我的冀F×××××号车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超出部分我方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我方支取了3万元医疗费,我方在中医院也垫付了700元医疗费,合计30700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我方,庭后代理人补充意见称,将垫付款给付马江龙即可。以上二被告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要求举证期及答辩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本,双证的有效性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4、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及答辩期。根据各方诉辩,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马江龙、郭博乾、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徐会兰造成的损失242700元。围绕焦点原告徐会兰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和理据有:1、医疗费:100540.6元。有在博野中医院抢救和二五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换药等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共有医疗费票据11页26张。2、误工费:43230元。计算标准是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93天。有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原告徐会兰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此误工费共计43230元。3、护理费:42785元。二人护理,期限199天。4、伙食补助费:8400元。84*100=8400元,证据是病例载明的住院天数,按照省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100元。5、营养费:17400元。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有病例及诊断证明为证。按照住院84天,出院后3个月来计算。其实原告现在仍然需要加强营养。6、交通费:2201元。共提交交通费票据16页,共216张。7、残疾赔偿金:20372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徐会兰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来计算。有伤残评定意见书为证。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为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原告有母亲王英芬在世,于1929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城关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两页及王英芬住所地东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计算标准时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5年÷5人。11、电车损失2700元。被告马江龙、郭博乾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请法庭依法认证,我方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对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费用应当结合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93天。根据法定规定是“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不是“应当”。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出具的证明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来作证,否则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明确记载二人护理,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关于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84天。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明,我们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4、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每天50元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5、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保定市出租车费用没时间显示,不能证明是就医时产生的。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包含救护车费,因此请法院酌情评定,原告主张过高。7、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两张法医院的证明是1327元,而不是800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9、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是824.8元,原告方主张的没有乘以伤残系数的10%。11、对于电车损失不认可,没有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马江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博乾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白沙村路段时,与沿南白沙公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上东风路后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7月30日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江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会兰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徐会兰受伤后即在博野县中医院进行抢救,随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99962.2元;原告方提供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李中奇的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徐会甫的平均日工资为115元;原告徐会兰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110元;2015年8月13日,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徐会兰属于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马江龙驾驶的肇事车登记于被告郭博乾名下,车辆属于合法登记,马江龙有驾驶资格,其属于给郭博乾临时无偿帮忙充当司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还查明,被告郭博乾曾经为原告徐会兰垫付护送费、车费700元,另外给原告徐会兰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会兰与被告马江龙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马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会兰无事故责任,鉴于马江龙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人保财险公司不负担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马江龙负担,并由被帮工人郭博乾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徐会兰用药含有一些所谓非医保用药,属于救治伤者必需,患者无故意扩大开支,属于合理范畴,加之其花费还有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作为辅证,故对以上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此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负担;原告徐会兰自2014年11月15日提出伤残鉴定,至2015年8月13日鉴定机构才做出结论,期间过长,依此确定误工期明显不合理,参照人民法院鉴定工作规定,确定鉴定期为两个月,推定鉴定结论合理作出之日为2015年1月15日,故确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徐会兰工资情况,证据确凿充分应予采信,按每天110元认定;原告徐会兰病历不显示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酌情确定徐会甫为护理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徐会甫工资证明,因证据形式完备,被告不能提出反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因公出差标准计算,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被告要求的出差按50元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营养费,参照医嘱意见,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仅计算住院期间。鉴于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强,且与被告马江龙、郭博乾手中垫付的700元博野县中医院车费、护送费重合一部分,考虑到保定住院期间以及护理人、亲属等在原告住院期间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徐会兰十级伤残,各方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5000元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在主张的数额基础上乘以伤残系数,即10%。原告徐会兰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供证据,鉴于属于客观事实,酌情认定损失500元。原告徐会兰花费的鉴定费应该包含鉴定必要的检查费用,应该为1352元,而不是800元,原告一方将检查费列入医疗费属于类别错误。鉴定费无明确依据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由被告马江龙以及接受无偿帮工的被告郭博乾承担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徐会兰应得的赔偿项目有:1、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花费为99988.6元,票具2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00元=8400元。3、营养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仅计算住院期间,即4200元。4、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计算。5、误工费,180天*110元=19800元。6、护理人徐会甫护理费84天*115元=966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共计20372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英芬,年满86周岁,有子女5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应为824.8元。10、原告徐会兰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11、鉴定费1352元,票具3张。原告徐会兰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会兰电动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会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限额内赔付。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限额。原告徐会兰鉴定费1352元,应该由被告马江龙、郭博乾负担。被告郭博乾垫付的30700元中,700元属于开具正规票据的交通费,应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其预先给付原告治疗的现金30000元,应该由原告徐会兰在得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扣除郭博乾、马江龙应付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余款退还给被告马江龙(被告郭博乾指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会兰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车车损合计169245.4元。原告扣除被告郭博乾、马江龙应付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后,将被告方预付的30000元中余款退还给马江龙(郭博乾指定)。二、被告马江龙、郭博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会兰鉴定费1352元。三、驳回原告徐会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马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子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