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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临沭县支行与袁堂刚等人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袁堂刚,李小逢,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沭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负责人:田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裕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袁堂刚被告:李小逢被告:尹从建被告:许春叶被告:刘树果被告:李金菊被告:杨金龙被告:李红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袁堂刚、李小逢、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裕强、被告李小逢、许春叶、刘树果、李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堂刚、尹从建、李金菊、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2日八被告采用联保分期偿还的方式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借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堂刚、李小逢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袁堂刚、李小逢从原告处借用现金80000元,借用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袁堂刚、李小逢,可被告袁堂刚、李小逢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4069.59元,利息、罚息27131.04元。被告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堂刚、李小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69.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7131.0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逢庭审中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在小额贷款(手工)个人借据上签字属实,但是没有见到贷的款。被告许春叶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让帮忙贷款,我们就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了。被告刘树果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让帮忙签合同贷款,我就签了,后来款是否贷出来我们就不知道了。被告李红福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办理手续时因我对象杨金龙的户口是东北的,不符合条件,就没有审批成,去年我就与杨金龙离婚了。被告袁堂刚、尹从建、李金菊、杨金龙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袁堂刚、李小逢、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尹从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2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联保小组的解散条件、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被告袁堂刚、李小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袁堂刚,账号60474400320064793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堂刚的放款账号604744003200647938发放贷款8万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年利率15.84%。被告袁堂刚、李小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堂刚、李小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4069.59元,利息、罚息27131.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与被告袁堂刚、李小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袁堂刚、李小逢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袁堂刚的账户,由此原告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袁堂刚、李小逢。被告袁堂刚、李小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小逢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贷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被告袁堂刚、李小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与被告袁堂刚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故应对被告袁堂刚、李小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堂刚、李小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借款本金54069.59元。二、被告袁堂刚、李小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支付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7131.0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三、被告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堂刚、李小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袁堂刚、李小逢、尹从建、许春叶、刘树果、李金菊、杨金龙、李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岚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