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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小丽与何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丽,何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62号原告胡小丽,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鲍小波,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甜,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小丽与被告何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罗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鲍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丽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装修房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其将于2014年7月1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未还款,被告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10%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借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何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何甜(借款方)(乙方)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小丽(出借方)(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2、乙方于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的,甲方有权加收乙方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照10%每天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丽(身份证号:51160219880912****)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银行卡转账(账号:622848047101011****;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何甜)”;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小丽(身份证号:51160219880912****)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银行卡转账(账号:622848047101011****)”。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当于借款期限之前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12日)起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其变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小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甜负担,并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胡小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一人民陪审员  黄林人民陪审员  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