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陈令建与刘俊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贺,陈令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贺,男,1956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富,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令建,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刘俊贺因与被上诉人陈令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令建与被告刘俊贺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四方台区时代新城小区7栋2单元502室的楼房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孙发和田玉柱当时也在服务所,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相关手续,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不同意,认为自己并没有卖房,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不同意倒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令建与被告刘俊贺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刘俊贺收到陈令建买房钱5万元正,2013年12月2日”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且田玉柱、孙发两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看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三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没有卖房,卖房的相关手续交给了魏遵海,没有交给原告,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声称未收到原告的买房钱,但被告又于2015年4月13日在“收到陈令建买房钱5万元”的收条上签名捺印,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日居住至今的房费45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时代新城小区7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刘俊贺,面积55.01平方米)交付给原告陈令建。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刘俊贺负担。判后,被告刘俊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购房款的交付细节没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12月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条日期是2015年4月13日书写的,上诉人不知签字条上面是什么内容,因为上诉人不识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购房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刘俊贺就其上诉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俊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刘俊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波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