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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门广泽诉被告韩文发、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广泽,韩文发,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090号原告:门广泽,男。被告:韩文发,男。被告:李泽,男。原告门广泽诉被告韩文发、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广泽、被告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广泽诉称:被告韩文发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泽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因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泽辩称:担保属实,但是钱是韩文发用的,不是我用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文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文发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泽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因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门广泽及被告李泽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韩文发向原告门广泽借款,由被告李泽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文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兆义、李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李泽称其没有用钱,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观点,因被告李泽认可其为原告担保,因此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李泽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文发未出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广泽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韩文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韩文发、李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门广泽预交,二被告韩文发、李泽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门广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